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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认识43号文及其影响—政府性债务和城投债专题研究(2)

发布日期:2015-11-09    来源:网络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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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问答环节

   问题1:若按照43号文的规定剥离了政府融资职能,那么新发的城投债属于什么类型?

   请参见前文关于城投债的相关分析。

   问题2:融资平台向PPP转型有没有较好的出处?

   财政部、发改委和央行此前都力推政府债务PPP化,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来替代传统政府融资平台运作。此次43号文明确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对于处于转型压力下的融资平台,逐步PPP化是合理和合适的一种路径。PPP仅仅是融资的一种方式,融资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只需要剥离政府融资职能。可针对某一项目和社会资本一起临时组建一个项目公司,只需要事前为该项目主体安排好现金流,就可以以PPP的形式进行融资。当该项目的运营期结束,要么回归融资主体所有,要么政府全额回购。PPP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融资方式,并不需要对融资主体进行大规模的变动。融资以项目方式来运作可能是向PPP转型的不错方式。

   问题3:不能纳入政府债务的存量城投债的偿债资金来源?

   从我们调研情况看,地方政府正在逐步建立一些单独运营的项目主体来融资,并考虑新增一些融资渠道或者融资来源,比如能新增一些可能的收入,注入政府资产,对于已有的政府资产和收益性资产做处置。今年来看,地方政府并没有出现较大的信用风险。对于实在缺乏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平台,如果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在建工程的,就按照确保在建工程后续融资来处理,包括商业贷款、PPP和发政府债。

   问题4:公益性资本支出的界定?

   具体的界定仍然等待相关细则的明确,目前最权威的法规是2013年审计时国务院的发文。按照该规定,公益性项目大体包含以下四类:城市开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收储项目、公益性住房项目等。但公益性项目并不代表其一定能用政府债去对接,因为PPP针对的也主要是公益性项目。对于政府来说,能够完全推向产业化的项目,首先推向产业化;不能推向完全产业化的,引入社会资本做PPP;社会资本都不愿意来的,最后才发债。

   对于土地收储,可以按照上述法规纳入公益性项目。但是后续投融资安排还是按照,如果能商业化的,先推向商业化;不能做商业地产化运营的,要么做PPP,要么做成保障房。保障房,按目前的逻辑顺序和各地方的运营来说,不一定由政府的专项债来对接。

   问题5:企业债中的小微企业增信扶持债的前景如何?发行会不会遇到障碍?

   这类债券严格意义上说并不能算在政府债里,因其更偏产业化。这类债券的发行不太会受43号文的影响,但如果政府财政资金有明确的担保或偿债保障,该类债券还是会纳入政府性债务里。如果被纳入政府性债务,就按照政府性债务的处置方法去对接。未来发行取决于市场对于政府增信的看法,政府担保规范化后直接和间接担保都不被允许。

   问题6:政府性的“非标”债务未来的发展前景?

   按照43号文,政府债务不允许以“非标”的形式进行举借。政府性债务未作规定,但是政府直接和间接担保不被允许,所以政府性非标债务和城投债面临一样的发展趋势,即未来融资主体或者地方国有企业、或者平台公司但是按照PPP主体形式来运作。

   就这个问题引申一下,存量非标大家要注意政府担保的法律问题。

   政府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按照现有法律法规,政府提供的担保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同时《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存量债务,特别是非标涉及到政府担保的,需要留意相关法律风险。

   问题7:43号文除对政府债有较大影响外,对国有企业发行的债券是否有所影响?

   理论上,政府归政府,企业归企业,政府不能通过国有企业举债。国有企业发行债券已完全产业化。

   问题8:在财政部颁发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定办法》中,公益性项目定义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项目,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项目。那么公益性项目并不是不产生现金流或收益,而是将收益再投入社会公益中的项目,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公益性项目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从比较谨慎的角度来讲,我认为公益性项目主要有三类:保障房类、没有收益或者收益比较弱的节能环保水利类项目和像博物馆这种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与你的理解并不矛盾。

   问题9:《关于修改预算法的决定》将于2015年1月实行,届时政府将不允许主动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举债,除非是通过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才能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进行融资。那么目前是否应该开始考虑法律风险?

   事实上在2010年审计以后,政府已经不被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举债。因此该《决定》通过与否,对政府举债可能影响并不大。事实上,2010年以后政府举债已逐渐规范,只是政府性债务还没具体规范,43号文就是针对这点提出的。而且考虑到43号文中一些灵活性的安排,比如平稳过渡原则、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原则以及确保在建工程后续融资安排等,个人认为法律风险不是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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