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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于安

发布日期:2016-03-04    来源:财政部PPP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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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感谢会议的邀请,感谢各位专家和同行的出席,非常荣幸能够谈谈我个人对于PPP法治的看法。我是中国行政法研究会的副会长,是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府研究所的所长,以前研究过PPP相关的事情,但目前PPP发展速度很快,(我的观点)不一定能够适应现在发展的观点,我提出来供在座的各位参考

   今天我发言的题目是PPP立法的重要意义。

   PPP 立法的重要意义,从两个方面来看,一个是PPP立法政策落地的现实意义,另一个是PPP立法的制度构建(的意义)。我们的PPP公共政策从13年提出来,已经进行了好几年的实践。一个重要的体现是我们发布了20多个部委的文件,我们提出把PPP运用范围从传统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扩大到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在我们国家历史上前所未有地打开了公、私两个部门合作的事业。并且,我们除了发布了行政文件之外,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巨大的努力,提出了关于立法的征求意见稿,这个说明现在我们不仅在政策制定上推进工作,同时也在考虑推进PPP法律的构建问题。现在我们把视野打得这么大,但是想让公共政策落地就必须让法律纳入到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来,把现在已有的政策与现行的法律体系能够对接起来,才能继续这个问题。

   从法律和政策的对接角度来看,我考虑的一个是法律效力的问题,另一个是司法最终的问题。

   司法最终问题是当你考虑法律问题的时候,首先要考虑最顶端的司法裁判的规则。因为他是最终的环节,如果前面不按他的规则进行,到最终的环节他们的效力就没有了。不是说现在按照实际需要出政策就能解决,但是最后保障是按司法走,而这个司法保障的程度是与公、私合作的前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它跟权利保障联系在一起。在考虑法律落地的时候,首先考虑司法体制,可能是一个比较彻底的完整的事业。这周六,清华大学和牛津大学共同召开了公共部门创新研讨会,其中一个议题就是PPP。创新主要围绕公共服务,PPP涉及到的也是公共服务。英方提供的数据,它在测量法治的时候,是看司法审查对公共服务案件的增长量,它也是倒过来,来看司法最终对PPP制度构建的顶层作用,所以司法最终问题是一个我们在考虑法制落地时的一个高端的考虑。

   第二是关于法律效力的问题。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的一个成员说过,现在20多个政府在推PPP,但是从法律效力上来讲都比较低,甚至说有法律效力的都很少,多数都是政府指导文件,其中决策的方式和过程就决定了最终决策结果的效率。我们现在要考虑的是PPP所涉及的权利的属性,如财产权,这样的权利的属性跟它的保障程度应当是成正比的,这样合作才有可能有可预见性,有可预见性的时候确定性就提高了,确定性提高了缔约率就会提高。所以我们现在需要对PPP的公共政策的法制落地问题进行一个综合的考虑,像我们所说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都是政策目标,要把它变成一个法律原则必须有支撑。

   立法的重要意义,第一个现实的意义,就是必须要在中国落地。现在在政策文件中,已经有中国定义了,定义了中国的PPP是什么,中国的PPP可以定义为 GSC(GovernmentSocial Capital Cooperation),就是政府、社会资本、合作,这只是一个名称,我必须要在法律制度上做出回应。PPP立法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我们可能会在全世界性的问题探讨上会占有一席之地。为什么这是一个全世界性的问题呢?70年代后的改革,政府一直在借助市场的力量解决公共服务供给效率的问题,在法制上也做了大量的探索。我们看到英国的教授在讲公共行政与法律的时候,有两章都在讲合同革命,这个合同革命就是讲到70年代撒切尔改革以后政府怎么利用市场提高公共服务效率的问题,这个问题因为全世界都在做探讨,所以现在探讨的意义就是制度构建为世界性的难题作出回应。为什么说这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呢?从罗马法开始,政府的活动就是要解决自己的供给问题。在罗马法上首先提出了“国库理论”,用“国库理论”来解决与市场商业活动关系的问题。这个理论是我们研究问题的起点,这个理论现在的继承者和捍卫者是德国,德国人是长期坚持用罗马法来处理政府和商业市场的结合问题。比如它的招投标,不是按一般的政府采购,它的政府采购法是放在竞争法里面,他的合同大量的是按照司法合同走的。但是这也同样遇到问题,它的问题就是欧盟,欧盟对成员方的控制和约束力越来越强。但是从欧盟的角度来讲,欧盟在谈到政府采购、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问题时候很多地方都在强调受公法制约。我们之前在相关课题中专门研究为什么基础设施一定要受公法制约,形成了专门的报告。欧盟对德国、英国都有很深刻的影响。英国的情况较为复杂,英国财政部还主管过公务员事物,政府分工与我们的差别还是挺大的。英国法院在处理合同问题的法律框架不是中国人能够完全接受的。换句话讲,英国这样高度的弹性灵活性,以及政府创新能力比我们强,因为它有普通法的传统来包容、接受、调整政府所提出来的服务创新。相比之下,中国的法律结构,特别是在11年以后形成的法律体系情况和英国还是很不同,这样的不同不是走近而是继续拉远。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决定起草民法典。我们把这个法典划到民商法会使其中的不同越来越远。所以要解决中国问题的时候一定要考虑中国PPP的问题以及 PPP如何在中国法律体系落地的问题。

   接下来,我们会谈到PPP合同的特殊性。这里有几件重要的事情需要分离。比如PPP究竟是服务的采购还是资产的添置?是合约性的合作还是基于股权投入的机构性的资本性的合作?如果这个不分离就没办法加入既有的的法律体系里面。现在我们公共政策上是讲PPP可以在一个比较大的范围里面,但研究者历来指出说 PPP是靠case(项目案例)来定义的,没有一个大家普遍接受的定义,因为它受到本国法律体系的约束,现在我们需要找到一个结合点来解决怎么在中国的法律体系里面让PPP落地的问题。

   找到结合点的时候我们会看到PPP涉及到合同的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比如第三人的问题可能会形成一个服务消费群体,在合同履行方面,可能会涉及到普通公众的监督权,这个是司法合同里没有的。司法合同一直强调它的相对性,只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如果是发生了第三人的问题,或者发生了社会群体的问题,就和典型的民事合同分开了。PPP的情况是open的,它不是完全相对的,第三人和普通公众的权利不能忽视,更不能躲避。社会资本投资方获取利润不是一次性交付,是在与政府的合作中产生的,这会形成一个很重要的合同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可能源于行政法和民法分法时候的问题,或者说分法是不完整的。因为在讲到行政法的时候,很多人都会探讨行政协议、行政合同究竟是什么的问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是在行政法上不能完全一致和完全解决的问题。在实行行政法最早的国家法国解决两个问题上是奇迹,一个是行政法院,一个是行政合同。德国的法律是继承了法国的法律的,但是它(德国)拒绝接受行政合同,因为它觉得逻辑上不能成立。后来到1975年后立法接受了,因为它发现立法合同不是一个行政单方面形成权利的,而是双发把政府的职责与经济利益平衡结合起来的东西。是不是有其他的办法,我想当然还可以考虑其他的办法,但是我认为因为行政合同没有全世界统一的定义,是一个奇迹,这个奇迹的发生是基于特定国家(英国)的环境决定的。我们今天讨论这个立法是因为我们有需求,这个需求在于既有的法律不能容纳我们的问题,要寻找新的法律落脚点,这个新的法律落脚点要建立在现有的PPP有效的分类基础之上。在中国来讲,法院和英国的普通法法院来讲是不同的,但英国的框架是值得去研究的。

   最后我来提出一个在法制落地问题上我个人的看法。在法制落地的问题上从哪个角度上考虑比较好,我认为还是关于缔约人能力的问题。我们现在在起草民法典,我们现在提出来的是“GSC”模式,G是指政府,政府是以机关法人的身份去缔约,还是以公法人的身份去缔约,这个问题是不明确的。因为做决定的是政府,不是作为机关法人来做的,所以我们把这个问题明确了是不是可能会帮助我们为PPP法律落地找到一个路径。如果说我们来考虑是公法人,他就可以承担公法的责任,如果仅仅是一个机关法人,那就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地方债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也是是缔约人资格和能力的问题,它超过了自己的融资能力,它的缔约人能力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所以,结合现在的民法典的制定,我们可以很好地考虑在做中国的“GSC”的时候,政府到底是定位于机关法人还是公法人,或者是否有一个折中的办法,涉及到监管职能的是公法人,涉及到经济平衡的用机关法人来作为民事法人。我提出这么一个看法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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