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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中的监理单位应由SPV公司负责选取

发布日期:2018-12-26    来源:PPP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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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笔者受邀参加了数个PPP项目的联评联审会议,项目涉及高速公路、环境综合整治、特色小镇、污水处理和河道治理等多个领域。无一例外,这些项目在交易结构设计上均存在一个共同问题,即把监理单位的招标选取权划归政府方或实施机构,由政府方或实施机构负责签订监理合同,甚至要求监理单位直接对政府方负责,向政府方汇报工作。


  以上对监理单位的交易结构设计,明显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1条明确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同时第3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另外,国标GB5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2.0.2 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以及2.0.3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服务活动”。

  以上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指出,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选取并与之签订服务合同;监理单位基于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仅对建设单位负责并汇报工作。

  所以在PPP项目中,很明显,SPV公司才是真正的建设单位,而政府方的角色已由过去的参与者转变为了监督者。转变政府职能,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是PPP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监理单位应该由SPV公司进行选取并签订合同,监理单位应直接对SPV公司负责并汇报工作,这才是当前PPP规范发展的正确道路。

  当然,很多地方政府也在担心,如果失去了对监理单位的选取权,是否会造成建设期间各项管理工作的失控。其实,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首先,政府方可以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有权对SPV公司招标选取监理单位的活动及方案进行审查和监督。其次,政府方可以通过出资代表履行股东的监管职责,也可以通过派驻人员履行董监高的监管职能。再者,政府方可以引进第三方全过程咨询服务,对建设活动进行跟踪审计。另外,政府方还可以行政管理职能对项目进行行政审查,并加强对项目的建设期考核。

  以上诸多方式方法,都能够实现对项目的有效监管。SPV公司作为专业性的独立法人企业,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应依法行使建设单位的所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监督。政府方如果“插手”太深,不但破坏了SPV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还涉嫌违法,明显得不偿失,阻碍了PPP项目的合规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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