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财政局
因不服雅安市雨城区财政局(下称雨城财政局)行政处罚,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路桥)向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下称汉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汉源法院查明:
2016年9月,四川宏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授权,对“省道105线雅安至上里至邛崃××段灾后重建升级改造工程(一期)PPP项目(第三次)”(下称105线PPP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1月28日,江西路桥中标,该项目采购金额约为3亿元。2017年4月24日,因江西路桥涉嫌投标中弄虚作假,被雅安市雨城区公路养护管理段致函雨城财政局调查。2017年5月17日,雨城财政局对江西路桥进行了立案调查。雨城财政局调查认定江西路桥在投标过程中存在隐瞒部分诉讼事实,违反投标承诺。2017年5月27日,雨城财政局向江西路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陈述申辩、举证告知书》以及《听证告知书》。2017年5月28日,江西路桥向雨城财政局提交了《延期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据申请书》和《听证申请书》。2017年7月27日,雨城财政局举行了听证。2017年8月21日,雨城财政局作出雅雨财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江西路桥作出以下处罚:一、取消江西路桥105线PPP项目中标资格,其中标、成交无效;二、对江西路桥罚款3000000元;三、禁止江西路桥在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17年8月22日,雨城财政局向江西路桥送达了处罚决定。
汉源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雨城财政局是否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江西路桥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足以认定其中标无效并处罚;三、雨城财政局对江西路桥作出的处罚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本案中涉及的105线PPP项目属于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工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一、雨城财政局是否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105线PPP项目属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雨城财政局作为政府财政部门,有依法查处该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职权。
二、江西路桥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足以认定其中标无效并处罚。
本案中,雨城财政局以隐瞒“重大诉讼、违反投标承诺”为由对江西路桥作出处罚。江西路桥认为所谓“重大诉讼”应当是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诉讼才属于“重大诉讼”,而本案中雨城财政局所述的其他几起诉讼均未达到此标准。本案涉及的招标文件第七章表5“重大诉讼”须知“1、投标人应提供在过去三年中已经结束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引起的诉讼或仲裁信息;2、投标人若虚假响应,将导致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结合江西路桥在投标文件中披露的争议金额为836889.50元的劳务纠纷案件信息可知,江西路桥在进行投标的时候是充分理解了招标文件中“重大诉讼”的含义,并进行了部分披露,但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过去三年中涉及的诉讼案件信息和执行案件信息进行全面披露,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因此,对江西路桥认为未披露的诉讼信息及执行信息不属于“重大诉讼”的诉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江西路桥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中标无效并予以处罚。
三、雨城财政局对江西路桥作出的处罚是否恰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江西路桥在投标过程中隐瞒部分“重大诉讼”事实的行为已经违反投标文件的规定,该行为亦符合“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情形,但尚未构成犯罪,因此,雨城财政局据此对江西路桥作出1、2项的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江西路桥在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情形,但并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雨城财政局在江西路桥并无“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对其作出“禁止江西路桥在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路桥在105线PPP项目投标过程中隐瞒诉讼事实、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行为属实,雨城财政局据此对江西路桥作出处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罚明显不当。据此,汉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作出(2017)川18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撤销雨城财政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雅雨财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3.禁止江西路桥在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雨城财政局负担。
江西路桥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雅安中院)提出上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和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关于雨城财政局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二、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关于江西路桥隐瞒重大法律诉讼、违反投标承诺应予处罚的认定错误。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对江西路桥提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不予评判,直接认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四川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未撤销雨城财政局对江西路桥作出的中标无效并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主体资格以及案件事实,且对程序违法问题不予评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撤销雨城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雨城财政局承担全部诉讼费。
雨城财政局答辩称:一、案涉105线PPP项目属于采用招投标方式采购的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雨城财政局有依法查处案涉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职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江西路桥未按照案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其在过去三年中已经结束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引起的诉讼,其引用《上市规则》关于重大诉讼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雨城财政局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中标无效并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对雨城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认定雨城财政局对江西路桥作出的处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案外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江西路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雅安中院予以确认。
雅安中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雨城财政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可见,前述两条法律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一致,属同类型的规定,从处罚的严厉程度来看,前者更重于后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侧重点来看,后者主要规定的是民事责任,前者除规定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后者在程序设计、管理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严于前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监督管理主体、调整对象、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雨城财政局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按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本案中,江西路桥于2017年5月28日向雨城财政局提交了《延期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据申请书》《听证申请书》,雨城财政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同意江西路桥延期十五日(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7日)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据的《通知书》,江西路桥于2017年6月1日作出陈述申辩,雨城财政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7年7月27日举行听证。虽江西路桥申请了延期,但仅申请延期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据,并未提交听证延期的申请且雨城财政局只同意延长至2017年6月17日。雨城财政局庭后提交的《关于延长行政处罚期限的请示》即延长期限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29日,结合江西路桥于2017年5月28日便提交的《听证申请书》,第一次延长至2017年6月17日,而第二次延期针对处罚期限,起止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29日,延期并不连续,也不是针对听证事项的延期,两次延期间隔近一个月,且第二次延期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告知了江西路桥。另,按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经查,本案听证程序中,听证员由两名非雨城财政局机关内部的人员组成,听证组成人员不合法。综上,江西路桥于2017年5月28日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而雨城财政局在2017年7月27日才举行听证,违反了前述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且听证组成人员不合法,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雨城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应予以纠正。
2018年8月23日,雅安中院作出(2018)川18行终58号判决:一、撤销汉源法院(2017)川18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雨城财政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雅雨财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雨城财政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