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657号
申请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裴海青,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美,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员工。
被申请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白石岗葵鹏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满族,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申请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安阳第二医院)、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建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建设、疗养中心建设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中第62.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如下:
甲方安阳第二医院与乙方神州公司、中电建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合同》第62.1条约定:若双方对合同条款解释或执行(包括关于其存在、有效或终止的任何问题)产生争议、分歧或索赔,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分歧或索赔。若在30个工作日内争议未能彻底解决,则甲乙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虽然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甲乙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中电建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安阳第二医院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神州公司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分别属于不同省份市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安阳市有安阳仲裁委员会;深圳市有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的唯一性,故案涉仲裁协议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各方对具体选择哪一仲裁机构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安阳第二医院称,不同意中电建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PPP项目合同》约定的“当地”应指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安阳市,中电建公司认为仲裁机构包括合同三方的住所地不符合惯常理解,不能成立。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在安阳市,且合同签订时安阳市只有安阳仲裁委员会,故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即仲裁机构应是安阳仲裁委员会。安阳第二医院向安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电建公司与神州公司是《PPP项目合同》乙方,安阳第二医院是甲方,在项目合同里中电建公司、神州公司与安阳第二医院为合同相对人,中电建公司、神州公司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神州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申请人。
神州公司和安阳第二医院都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电建公司的申请事项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神州公司称,同意中电建公司的意见。理由如下:案涉合同存在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神州公司已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当事人住所地都可以理解为当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不同区域。“当地”仲裁机构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25日,甲方安阳第二医院与乙方神州公司、中电建公司签订《PPP项目合同》。合同第62.1条约定:若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或执行(包括关于其存在、有效或终止的任何问题)产生争议、分歧或索赔,则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该争议、分歧或索赔。若在30个工作日内该争议未能彻底得到解决,则甲、乙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安阳第二医院以神州公司、中电建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PPP项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关于中电建公司提出《PPP项目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各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PPP项目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为“甲乙均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PPP项目合同》的签订地为安阳市,纠纷为发包方与施工方因建设安阳第二医院新院、疗养中心而引发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当地”应理解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安阳市。因安阳市唯一仲裁机构为安阳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合同各方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是明确的,即安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中电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郭 奕
审 判 员贾丽英
审 判 员朱秋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丽同
书 记 员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