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6层710-67室。
法定代表人:康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卢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龙城路东侧。
负责人:刘立新。
上诉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卢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民初1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
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等,仅诉讼所涉合同金额就为4.9亿余元。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起诉的违约金作为案件标的来确定级别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虽然当事人签订的PPP合同中有约定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背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本案所涉争议为PPP项目合同纠纷,PPP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兴起于2015年,国内此类纠纷甚少,且涉案PPP项目为国家财政部示范项目,在河北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河北省内有重大影响,但又认可本次争议为PPP项目合同引起,同时国家财政部已经通过“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网站进行了公示,涉案项目确为财政部入库项目,足以证明其在河北省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
首先,从《项目合同》的签约主体看,签约一方河北卢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省级开发区主管机关,并且案涉合同签约三方所在地位于不同省份,被上诉人规避管辖,本案应属于在河北省有重大影响案件,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从案涉项目金额看,案涉项目河北省秦皇岛市卢某县卢某经济开发区绿色化工园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项目总投资49648万元,项目公司卢某嘉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948万元,项目足以在省级范围产生重大影响。再次,从案件处理结果看,案涉项目为新建市政道路项目,属于第四批次国家示范项目,案件处理结果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卢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河北卢某经济开发区绿色化工园基层设施建设PPP项目合同》第17.3.2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秦皇岛市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符合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故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认为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无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宝祥
审判员苏 晨
审判员张耀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