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日 PPP 模式的差异
由于日本 PPP 的法律制度和实践应用主要基于 PFI 模式而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框架体系,因此日本PPP 模式通常以 PFI 代指,以下叙述中将日本 PPP 统称为 PFI。日本 PFI 发展主要效仿英国,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且保持平稳。中国 PPP 源于改革开放初期引入的外资项目,时间早于日本,但总体来说却不如日本发展的成熟。比较中日两国 PPP 模式,发现在法律体系、运作方式、实施流程、政府角色等方面,双方存在一些明显差异。
(1)法规体系的差异
PPP 的规范有序推进,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政策、指南和合同等法规体系。日本早在 1999 年就颁布了《PFI 推进法》,并在之后对该法案进行了多次修正。除此之外,日本以2000 年出台“关于制定利用民间资金等公共设施整备相关项目实施的基本方针”为指导,先后颁布了 PFI 项目“进程指南”“风险分担指南”“物有所值指南”等一系列实施细则并不断更新,为 PFI 项目的开展提供了完整的管理体系。中国虽然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 PPP 市场,但至今尚没有专门针对PPP 模式的法律,PPP 的推进和规范工作主要依靠国家部委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意见”“通知”“办法”等形式的部门规章文件。
(2)运作方式的差异
PPP 模式实施方式多种多样,新建项目包括 BOT、BTO、BOO、DBFOT 等,存量项目包括 TOT、TOO、 ROT 等。日本 PPP 项目大多采用 BOT 和 BTO 模式实施,其中 BTO 模式占 PPP 项目总数的 71. 4%,而我国 PPP 项目方式主要选择 BOT 方式,在日本最为盛行的 BTO 方式则很少见。
(3)管理机构的差异
日本针对 PFI 项目,从宏观调控到微观建立了健全的组织管理结构。如,内阁专门成立直属日本内阁府的PFI 推进委员会,统筹负责 PFI 项目的管理和推广工作。此外,还有专业的组织机构作为咨询智囊团,为PFI 项目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服务。
虽然,中国新一轮 PPP 热从中央到地方都普遍支持,尤其是地方政府热情高涨,但中央部委牵头推动的 PPP项目极少。我国没有一个类似日本内阁府直属的 PFI 推进委员会的统一PPP 管理机构,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分别牵头推进,PPP 管理职责分工不清,缺失有效的协调机制。此外,我国 PPP 专业化服务市场也不成熟,各类咨询机构鱼目混珠,很多地方政府和实施机构通过“短名单”“机构库”等方式,限制社会资本方、金融机构等自主选择 PPP 咨询机构。
(4)股权结构的差异
日本 PFI 主要借鉴英国 PFI 模式的经验,早期曾经尝试政府参股项目公司( SPC) ,多以失败告终。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要求政府不得参股 SPC,但在日本 PFI 项目实践中,政府一般不作股权投资( 资本金注入) ,仅为购买公共服务而依据绩效付费或支付补贴。中国 PPP 模式鼓励政府方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 PPP 项目,旨在增强 PPP 项目信息的透明性,增强项目融资信用,减少项目后续政府可行性补贴,引导社会资本的投资行为,以便政府方( 实施机构或出资人代表) 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更有效地参与到 SPC 的治理体系。
二、日本PPP的借鉴价值
尽管日本的 PPP 模式与中国的 PPP 模式存在上述差异,但日本推行 PPP 模式的很多经验值得中国学习。
(1)注重 PPP 项目质量而非数量,不盲目扩大 PPP 模式应用范围
日本 PPP 项目成功率很高,关键因素之一是十分重视项目前期论证,对于不具备条件的 PPP 项目在签订契约前果断中断。据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19 年底,中国签约落地的 PPP 项目累计6330 个,落地率67. 1% ,比例相对较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项目前期论证工作质量较低是关键原因之一。
(2)依法依规执行 PPP 操作流程,注重项目前期可研系统论证
PPP 项目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实施。日本 PFI 推进法规定了 PFI 项目的实施流程,且进行严格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过程,在这期间开展公众参与,充分征求市民意见,只有当市民意见一致时,项目才可能获得议会批准。而中国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领域尚缺乏鼓励社会参与的“长期稳定的制度安排”,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投资缺乏法律保障。虽然出台了不少部门规章,但权威性不强。
(3)坚持公开招标遴选社会资本方,通过竞争性磋商优化方案
PPP 项目只有通过磋商,大力鼓励社会资本对原有实施方案进行优化,才可能实现物有所值。日本坚持公开招标与竞争性磋商相结合,在正式签约之前,要求合格的社会资本方进一步提供建设和运营技术方案的优化提案,通过竞争性磋商选择最终中标的社会资本方,价格一般不在磋商的范围。在我国现行的竞争性磋商环节,缺失工程技术方案和运营管理方案的进一步比选和优化,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博弈的核心环节基本上是项目报价或政府付费多少,结果往往是“最低价中标”,背离了竞争性磋商的初衷。“最低价中标”的缺口往往通过施工利润来反哺,而不是通过提高 PPP 项目的运营服务质量或经营成本的节约获得合理回报或实现“物有所值”。
(4)重视政府机构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政府在 PPP 中的作用
日本 PPP 模式取得的巨大成功,离不开政府公平公正的评估、有序的市场、严格的监管。日本中央政府在 PFI 项目实施全程中的作用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建立了健全的法律制度,统一了社会资本的遴选标准和程序,信息披露和评估方案等内容,增强了投资者信心,降低了项目风险;二是成立了推进 PPP 的专门机构——PFI 推进委员会,并在 2011 年又设立了 PFI 推进会议制度,直接向内阁总理大臣负责;三是统一 PPP 理念——物有所值( VFM) ,致力于物有所值最大化和风险分配最优化;四是创新融资支持机制,例如“日本民间融资促进机构”( PFIPCJ) 由政府和私人资本共同创办,包括银行、保险公司等,通过辅助债务、优先股权或其他中间金融产品,为独立核算型 PFI 项目给予金融支持。而以上四方面都是中国目前所欠缺的、需要完善的,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