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在性质上是民事协议和行政协议争议很大,争议的目的是适用民事诉讼、仲裁,还是行政诉讼。代表社会资本的各方主张是民事协议,或者在审理民事因素的时候以民事关系处理,希望借此与政府平等,以取得 “更高”的法律地位,或平等法律地位。但同一个合同中混合了行政因素和民事因素,就不好确定它是民事协议。正如一瓶酒,它的主要成分是酒精和水,其中一部分是酒还是水,是无法分清的。但无论酒中的酒精含量有多低,人们普遍认为是酒。
很多人主张或坚持PPP协议是民事协议,一是理论上希望社会资本方和政府平等;二是认为司法不公正,希望通过仲裁,避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这其实是错误的。首先,PPP协议的性质的确定,要看它本身是什么性质,司法的地方保护不是认定PPP协议性质的因素,不能以PPP协议之外的因素来确定它的性质;其次,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社会资本方的保护可能比民事诉讼更好。下边从诉讼法的角度具体分析。
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尽快向法院诉讼。而民事诉讼时效现在是三年,时间相对长。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从举证的时间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而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的,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如在某特许经营诉讼中,由于城市发展,城区的范围发生了扩大,关于原告燃气的范围是不是包括新的城区,一是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签订合同当时的城区图,被告就应该败诉;二是如果被告不能论证当年签订的合同仅包括原市区,而不包括新城区,那新城区也应该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胜算就大得多。而如果按民事诉讼,原告可能就拿不到被告的城区图,就可能直接败诉。所以举证责任对于诉讼的结果影响非常大。而很多人主张PPP按民事诉讼,那是对举证规则的漠视。
另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虽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没有直接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很有可能仍按这个标准掌握。这个违约金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损失,二是不违约损失的30%。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并不受民事合同中不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限制。所以,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可以超过30%,也不需要以损失为前提,而且这样的规定,不再需要证明有损失,只要合同中有约定就可以。
另外,由于原来在行政诉讼中应该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为了缓和行政诉讼法的过于僵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政协议诉讼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当然,在行政诉中,民可以告官,官不能告民。但在实务处理中一方面,政府可以主张解除、变更合同,二民告官在很多地方和领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
我们研究PPP协议的性质和解决途径,并没有先入为主或立场,就象最高法院在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行政裁定书提到的:“我国实行国家统一的法院制度,不存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管辖区分,人民法院内部仅系分庭管理,民事和行政审判庭也非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行使审判权,而是统一以人民法院名义行使审判权。因而,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仅具有法理分工和管辖指引功能。”法院由哪个法庭审,都是法院审理,法官无论是哪个庭的,都是法院的法官(而且法官还可能调整岗位,在各庭间转换)。而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也是一样的。所以PPP协议的定性,并不存在利益之争。
从另外一个角度即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角度看,PPP争议就是利益之争,那通过行政诉讼,抑或民事诉讼,如果最后的经济结果没有差别,其实走哪个诉讼程序都是一样的,为了“平等”非走民事诉讼似乎没有必要。
如果按民事性质的协议,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可能还好。前边已经说过,在我国法院,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法院内部的庭室的不同分工,最终的判决都是以法院名义做出的,法律效力上没有区别。但如果按民事协议,通过仲裁处理,如果我是代表政府一方,我可能会主张仲裁无权裁决,要求法院撤销裁决(当然有人会说,法院可能不撤销仲裁裁决,目前就有认为仲裁有效的案例,但反之,也有撤销的风险,而且我个人认为撤销的风险更大,我认为任何事避免风险比主动冒险更好)再进入诉讼程序,拖延纠纷解决的时间。律师站在不同的委托人的角度,可能有不同的策略。
我们研究PPP协议,不仅是研究争议解决的程序问题,也研究实体问题。我们希望PPP能更少一些争议,推动PPP项目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