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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PPP项目纠纷判决:合同成立VS合同生效

发布日期:2021-03-08    来源:PPP项目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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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德宏片区瑞丽市边城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尹兆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68号11号楼601室(实际楼层5层)。

   法定代表人:朱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华,云南言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露,云南言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瑞丽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丽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上诉人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华、陶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瑞丽国际文体中心项目合作开发诚意协议》(以下简称《诚意协议》)不可能即无效又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该协议由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签字,未达到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但第二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1000万元保证金。从《诚意协议》可以判断,打款1000万元是被上诉人最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若合同在签字盖章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诚意协议》应当已经生效;

   2.如果《诚意协议》不生效,被上诉人支付1000万元不是为了履行《诚意协议》,而是为了履行其与瑞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瑞丽国际文体中心项目意向合作书》(以下简称《意向合作书》)中约定的义务,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只是瑞丽市人民政府指定代收保证金的第三人。如果《诚意协议》生效,根据该协议约定,也未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的时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该100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中标了国际文体中心PPP项目,该1000万元转为融资履约保证金,需要根据被上诉人的融资到位情况等比例返还,被上诉人至今未到位任何融资,不能返还该1000万元。

   中南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诚意协议》因缺乏中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实未生效,此事实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有共识。基于合作诚意,被上诉人于协议盖章后即转账1000万元保证金到上诉人账户,只是合作诚意的一个行为表示,并不必然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法律认定完全有效的合同才履行。就实体权利义务来谈,上诉人无权收取案涉100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被上诉人该笔款项,依法应当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瑞丽建投公司向中南建设公司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94.75万元(按年利率12%,自2017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退还之日止);2.依法判决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瑞丽建投公司承担。庭审中,中南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瑞丽建投公司向中南建设公司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94.75万元(按年利率12%,自2017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退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0月20日,中南建设公司与瑞丽市人民政府签订《意向合作书》,双方就瑞丽国际文体中心达成意向合作,合同约定了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经协商,2017年12月18日,瑞丽建投公司(甲方)作为瑞丽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政府平台公司,收到中南建设公司(乙方)签章的《诚意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生效条件“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法人单位公章后生效。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瑞丽建投公司在该《诚意协议》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因中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瑞丽建投公司将《诚意协议》寄回中南建设公司,由中南建设公司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至今中南建设公司仍未在《诚意协议》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2017年12月19日,中南建设公司向瑞丽建投公司在《诚意协议》中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瑞丽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0×××85)汇入1000万元保证金。

   2017年12月,瑞丽市文体广电局以瑞丽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采购人发表了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国际文体中心建设PPP项目社会资本采购《采购文件》,中南建设公司参与了联合体投标文体中心项目,2018年1月9日,瑞丽市文体广电局向投标联合体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牵头人)、中南建设公司、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荣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ZC533102201700032)。

   2018年2月7日,瑞丽市文体广电局与投标联合体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牵头人)、中南建设公司、山东锦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荣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瑞丽国际文体中心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瑞丽建投公司作为瑞丽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平台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与中南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且收取了中南建设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其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瑞丽建投公司(甲方)在其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的《诚意协议》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诚意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甲、乙双方法人单位公章后生效。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中中南建设公司(乙方)只加盖了公章,并未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诚意协议》虽然成立,但未生效,故中南建设公司主张瑞丽建投公司应退还其依据《诚意协议》支付给瑞丽建投公司的保证金1000万元,原审予以支持。中南建设公司主张的上述保证金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因《诚意协议》没有生效系中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在《诚意协议》上签字所致,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故对其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计算,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由瑞丽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中南建设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二、驳回中南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85.00元,由中南建设公司负担15892.00元,瑞丽建投公司负担7759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中南建设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瑞丽国际文体中心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的通知》、瑞丽市教育体育局(原瑞丽市文体广电局)《关于协商解决瑞丽国际文体中心项目终止有关事宜的函》,欲证明中标方与瑞丽市教育体育局正在协商解除中标项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丽建投公司认为:两份函件无原件,对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瑞丽国际文体中心建设项目PPP项目合同>的通知》三性不予认可,对瑞丽市教育体育局《关于协商解决瑞丽国际文体中心项目终止有关事宜的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PPP项目合同》中乙方的牵头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与甲方瑞丽市教育体育局商谈解除《PPP项目合同》事宜,双方尚未就如何解除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瑞丽建投公司是否应当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首先,在2017年10月20日,瑞丽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南建设公司签订《意向合作书》,约定“在项目招标信息上网公示十天内(且乙方与甲方指定平台公司签署《合作开发诚意协议》十天内),乙方向甲方招标文件指定项目公司账户打入投标保证金3000万元。乙方若不中标,则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3000万保证金;若中标,则3000万保证金中1000万转化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剩余2000万保证金在中标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后续履约保证金将根据乙方履约进度逐步予以返还”。基于该份合同,瑞丽建投公司作为瑞丽市人民政府项目招标指定的平台公司,与中南建设公司签订《诚意协议》,并在协议中将投标保证金的额度降低至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中南建设公司将1000万元保证金打入瑞丽建投公司账户。虽然协议中约定该协议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单位公章后生效,本案仅加盖公章未签字,但公章的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诚意协议》中约定中南建设公司的主要义务即为支付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其已依约履行完毕,瑞丽建投公司对此予以接受,该《诚意协议》已经成立,而本案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能生效的情形,符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中南建设公司之后参与签订了《诚意协议》最终要实施的《PPP项目合同》,故《诚意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中南建设公司在该合同未解除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诚意协议》成立未生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诚意协议》中约定:“若乙方(中南建设公司)中标本项目,则该1000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乙方在本项目中的融资履约保证金。融资履约保证金将根据乙方每笔融资到位的额度在7个工作日内同比例予以返还”,因中南建设公司参与的联合体在该项目中标,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从投标保证金转化为融资履约保证金。本案中,中南建设公司参与签订的三份合同具有前后的延续性和承接关系,针对的都是本案所涉的文体中心项目,不能单独割裂开来。因此所谓融资履约保证金的“约”,包括了瑞丽市人民政府与中南建设公司签订的《意向合作书》以及由瑞丽市文体广电局与中南建设公司等中标者组成的联合体签订的《PPP项目合同》,且《PPP项目合同》也对联合体的融资义务做了详细的约定。中南建设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需要审查在该项目中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情况后方能确定。本案中中南建设公司并未起诉解除《意向合作书》、《诚意协议》及《PPP项目合同》,现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解除,应视为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对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在尚未确定是否解除、哪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情形下,不能迳行返还履约保证金。且中南建设公司并非《PPP项目合同》唯一乙方,瑞丽建投公司亦非该合同的签订相对方,也无权单独对本案诉争款项进行处分。因此,中南建设公司要求瑞丽建投公司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瑞丽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均由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艳审判员 郭婷婷审判员 邹 倩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邵钿茗书记员李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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