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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合同被认定为行政协议的弊端

发布日期:2021-05-18    来源:PPP大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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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号 (2021)鄂08行终11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21)鄂08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柴湖大道**。

   上诉人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园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柴湖管委会)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融园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1月9日,其与大柴湖管委会签订《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产城融合生态新城整体建设PPP项目合同》,约定融园公司与大柴湖管委会就钟祥市新型移民小区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商业开发建设、电子信息产业园等展开整体建设项目PPP合作。该合同中约定“项目公司建设单位管理费:按移民小区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费的1.5%提取”。根据《大柴湖经济开发区城镇化试点移民新城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约工程合同价,大柴湖管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向融园公司支付管理费,但该管理费经多次催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等规定。本案中,融园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向被告提出履行行政协议职责申请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融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1月9日双方订立的《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产城融合生态新城整体建设PPP项目合同》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应认定为行政协议,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协议争议有前置程序。依照该合同约定,大柴湖管委会应当向融园公司支付管理费,现大柴湖管委会拒绝支付管理费,融园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本案虽为行政纠纷,但融园公司要求大柴湖管委会支付项目公司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参照适用民事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881行初39号行政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大柴湖管委会承担。

   大柴湖管委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产城融合生态新城整体建设PPP项目合同》四个子合同,融园公司仅履行了新城移民小区建设的一部分,其他三个项目均没有开工建设。大柴湖管委会从未拒绝过融园公司协商解决PPP项目合同相关事宜,一审中大柴湖管委会提交了解除合同告知函以及终止之后的相关事宜督促函等,说明原合同约定的注册资本金至今未到位,约定的商业开发项目至今未开建,建设项目有很大差距,大柴湖管委会要求融园公司及时到管委会就已经承建的项目进行结算,融园公司一直未到管委会进行结算解决。融园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复函,在复函之后再也没有向大柴湖管委会主张过任何的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法律规定应驳回融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大柴湖管委会与融园公司签订的《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产城融合生态新城整体建设PPP项目合同》,符合行政协议的主要特征,属于行政协议。融园公司主张大柴湖管委会未支付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起诉请求大柴湖管委会支付项目管理费,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融园公司未提交向大柴湖管委会提出履行行政协议职责申请的证据而驳回起诉,处理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一审法院可依照上述规定,对本案适用起诉期限还是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行初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沂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向 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九龙

   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号 (2020)鄂0881行初39号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政 裁 定 书(2020)鄂0881行初39号

   原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政府三楼城乡建设办公室。

   被告: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柴湖大道68号。

   原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协议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产城融合生态新城整体建设PPP项目合同》,PPP合作。该合同第1.3条第1款规定“项目公司建设单位管理费:按移民小区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费的1.5%提取”。根据湖北大柴湖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大柴湖经济开发区城镇化试点移民新城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约工程合同价119173.8985万元人民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787.6万元,但该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1787.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等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提出履行行政协议职责申请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精华

   人民陪审员朱月成

   人民陪审员陈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孙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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