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丽丽的分割线 实时跟踪PPP项目动态
返回顶部 返回bhi首页 在线咨询 用户反馈

我要咨询

电话咨询:010-68066836、68516181

在线咨询:中国拟在建项目网-在线咨询BHI客服1 中国拟在建项目网-在线咨询BHI客服2

×

所在位置:首页 > 探究PPP > 正文 探究PPP

PPP项目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21-09-09    来源:初行LEGAL
分享到: 更多

   收益权这一概念曾被冠以“收费权”、“收费收益权”等不同表述,其内涵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

   收益权的法律性质认定仍存在诸多争议。关于收益权定性的现有法律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明确列为应收账款。囿于该《办法》法律位阶较低,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学界目前对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持三种观点:(1)所有权权能说。持权能说的学者认为收益权并不构成一种权利,至多构成一种不动产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的权能或利益。(2)用益物权说。(3)将来债权说。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关于将来债权的相关表述。有学者认为,狭义之将来债权指的是仅有事实关系而无法律关系存在且未发生的债权。(4)资格说。有学者认为收益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本质上是一种取得一定债权的资格,或应将其划归特许经营权之内,视为特许经营权的效力表现。

   目前多数学者持将来债权说。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主要理由在于我国现行法中并无单独设立将来债权相关制度,眼下也没有增添这一制度的必要。首先,多数将来债权均难以确定当事人与标的,基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难以成立债权的,若欲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纳入将来债权制度,将对我国现行法带来较大变动与影响,由此产生的立法成本与经济活动中的现实需求不相符。其次,我国对于经济活动中存在现实需求的、属于将来债权范畴的债权虽未明确冠之以将来债权之名,但已存在必要的相关规定,例如附条件债权即是一种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但必须在某一事实发生或到达某一时间时才生效的债权,此类债权具备相对确定性,可纳入现有债权制度进行保护。除此类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债权外,将来债权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没有完全确定,其财产利用价值也具有显著不确定性,因此难以也无必要纳入债权制度进行保护。第三,从权利性质上看,收益权与债权并不一致。收益权来源于特许经营权,主要权利内容为基于提供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而收取收益,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领域因具有强公共属性理应不加区别地对所有公民开放服务,享受公共服务的付费者也无法选择经营此公共服务的收益权人,因此收益权具有一定的对世性,区别于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只有在特许经营权人实际提供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后,二者间才进一步成立了现实债权。确切来说,收益权是此现实债权的实现前提,具有收益权的主体才能同付费者成立相关债权关系以实现收益,因此收益权与基于收益权产生的债权是能够轻易加以区分的两种权利。

   收益权虽仅是获取债权的资格,但不妨碍其被认定为一项财产权利。众多既有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建的民法权利体系固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私人权利的行使与免受侵犯,但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丰富、多元,民法权利的权利内容也在时间浪潮中不断更新着其内涵。金融创新的出现更是加快了权利产生量变、甚至质变的节奏与步伐。大多数新型权利的出现是为了配合经济效益上的更高要求,对其追根溯源仍是属于民法权利体系中的传统权利,但由于在许多金融创新活动中,纯粹地利用法定权利难以达成对部分权利要素的灵活运用,或难以符合相关金融监管的规范要求,因此必须在法定权利上进行一定的“修饰”以加强其功能性并完成合规操作,这种“修饰”有可能是权利主体、客体、内容上的增添或精简。但必须强调的是,并非对权利所进行的所有“修饰”都是合法合规和符合效益要求的,在权利形式与内容方面的创新是否值得提倡还需以是否能够满足经济生活中的客观需要为原则。因此,对这类具有金融创新背景的特殊权利,不能单单通过是否能直接纳入现有民法体系这一标准来否定其独立性与可特定性。对于这类权利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强调其功能性,即对其内涵的界定应不仅以法学理论、法律规范为基底,还应同时关注其在法律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与功能,其具体内涵与精确外延的确定也并非一次性的由理论到实践的单一过程,而是伴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成熟与发展,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到理论的过程。本文将综合收益权在法理上的权利来源与其在资产证券化实务中所发挥的功能对其进行权利剖析。

   一、收益权是获取收益的资格与能力

   收益权根源于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可以解释为公共部门代表国家授予某个特定企业,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专属提供或者独家经营某类基础设施或公用事业的权利。收益权是特许经营权的主体权利。

   收益权作为特许经营权下的子权利,权利内容是未来收益的享有,权利义务相对人及标的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与我国债权制度下的现实债权具有显著区别。但不得否认的是,收益权与基于收益权在未来取得的现实债权是就同一现金流而享有的具有紧密关联性、衔接性的两种权利。在PPP项目中,收益权取得时,公共产品与服务尚未提供、使用人尚未具体确定,而服务一经产生,收益一经确认,基于收益资格而获得的收益债权便得以形成。收益权与基于收益权取得的现实债权不仅具有极强的先后因果联系,在最终权益的享有上也具有一致性。在过去,收益权这一权利形态并不具有独特的使用功能与价值,人们仅关注于最终的收益债权,但在证券化这一场景下,原始权益人需要利用未来的现金流进行融资,实现将来收益的提前兑现,因此在收益真正取得之前、代表获取收益资格的收益权便得到关注与重视。其二者的存在都旨在获取特定时期内基于经营而产生的现金流,但由于债权只有在具体经营活动产生后才能得以确定,为提高资产利用效率、满足先前融资需求,而选择采用收益权来表示现金流在具体债权形成前的待确定状态。因此,不论是收益权还是“基于收益权而在未来取得的债权”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都是为保障形成独立、可预测、可特定化的现金流,其二者从最终获取的现金流这一层面而言也不存在权利行使效果上的差异,故笔者认为在当下资产证券化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对收益权与基于此收益权产生的合同债权具有同一指向性,其二者的混用并不影响权利内容认定方面的法律效果。

   二、收益权具有基础资产适格性

   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作为基础资产的权利应满足权属明确、可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可特定化三项要求。

   (一)收益权权属相对明确

   在资产证券化中,取得基础资产基本通过转让这一方式,明确的权属关系依赖于健全的转让制度、权利公示登记制度。目前,收益权作为特许经营权下的子权利,尚未形成配套的转让规则与权利公示制度,眼下实务中对于收益权的转让大都采取原始权利人与管理人签署《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的方式进行,如此进行资产转让能够在合同签订方之间形成较明确的权利归属,欲对抗第三人还有赖于相关权利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避免产生“真实出售”争议并引发不能形成有效“破产隔离”等不利后果,收益权的转让制度还有待建立与完善。

   (二)收益权可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

   就现金流的独立性而言,由于收益权所产生的现金流均是特定项目在特定期间内获得的收益,在收益的来源与形成上均具有天然的独立性。

   收益权所产生现金流的可预测性主要可在以下两个环节中得到体现,并获得巩固与增强。其一环节是PPP项目在项目识别或准备阶段开展的物有所值评价与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以下简称为“两评”)。事实上,PPP项目在前期阶段的规范开展与运作是其后期进行资产证券化的重要基石,在PPP项目中推广使用资产证券化这一融资手段也将倒逼PPP项目愈加重视项目全周期的合规问题。“两评”为得出评价与论证结论将对包括绩效标准、运营补贴、收费标准、付费机制等在内的所有影响收益的因素进行分析,在后续依据评价与论证结果进行相关调整并最终体现在PPP项目合同与相关协议中。因此,在项目识别与准备阶段通过“两评”的PPP项目在收益部分都已经过充分分析与论证,具有较强的可预测性。其二环节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相关各方会就基础资产的转让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在《基础资产买卖协议》等类似法律文件中,买卖双方将对基础资产所对应的项目期间、收益来源与组成、附属权益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进一步增强收益权的可预测性。

   综上,一个优质PPP项目的收益权从理论上而言先天具有产生独立、可预测现金流的能力,辅之以以现金流产生为主要指标与评价对象的相关监管制度、买卖双方就基础资产转移的具体约定条款,能够保证最终落地的PPP项目的收益权能够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

   (三)收益权为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众多法律文件,例如《基础资产买卖协议》、《资产专项计划书》等会对作为基础资产的收益权进行包含所属PPP项目、特定期限、收益来源等方面在内的约定,此类关于权利来源方面的规则保障了收益权内涵与外延的特定化。此外,收益权所产生的现金流最终大都以合同债权的形式呈现,通过基础资产转让、现金流归集、账户资金使用与监管等制度安排,可实现基于收益权所形成的合同债权的特定化,也即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定化。因此,收益权是一项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

   综上所述,收益权作为一种取得特定收益的资格与能力,通过PPP项目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可保障其具备作为基础资产的适格性。这再一次证实收益权这一权利概念与特征的界定与法律实践中的客观需求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的,实务中的各项操作对收益权起到的修饰效果也使其愈加吻合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的相关要求。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第2期。

   2、吴国基:《不动产收益权难当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载《上海证券报》2015年6月9日第A02版。

   3、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4、崔建远:《关于债权质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7期第40卷。

【相关阅读】
BHI工程咨询(甲级资质)

PPP各地区项目

PPP各类型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