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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宣传为PPP项目就是PPP项目吗?

发布日期:2021-12-14    来源:PPP项目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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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25民初3817号

   原告:龙游九井桌球俱乐部,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姜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华,龙游九井桌球俱乐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根源,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文化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严明华,局长。

   被告:龙游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宝塔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标,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湖底叶。

   法定代表人:胡炳银,总经理。

   被告:龙游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莲湖路69号。

   诉讼代表人:徐建丰,主任。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颖,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游九井桌球俱乐部(以下简称九井俱乐部)与被告龙游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文广旅体局)、龙游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体育发展公司)、龙游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龙游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当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装修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时间五个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井俱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根源、姜锦华,被告县文广旅体局、县体育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被告县城投公司、县国资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井俱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为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60866元(其中:经评估装修金额为1281290元,投入的3年加盟费83192元/年*3年=249576元及保证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5-6月份,原告了解到龙游县文广旅体局已建成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PPP”项目,并通过龙游日报、龙游新闻网等媒体了解到该项目确实存在,同时了解到杭州冠洋体育场所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得到10年场馆经营权挂牌招标的游泳项目,该公司已经投资500万元建设了拆装式游泳馆,因此对所宣传的经营10年左右深信不疑。

   2015年8月,县文广旅体局将九个项目对外以挂牌文件及加盟合同相关条款对外招标公告,县文广旅体局口头承诺确保所有商家8-10年的经营权。同年11月4日原告与县文广旅体局签订了《加盟协议书》,并于当日缴纳了加盟保证金30000元及第一年的加盟费83192元,之后就进行了装修,共花费装修款2000000元。装修完成后,原告刚投入经营,县文广旅体局领导变更,很多政策发生改变,项目园区也无人管理。到2016年6、7月份因场地实行单向通行,造成经营户无法经营。2017年2月28日,收第二年加盟费时,却被县体育发展公司以房屋租金名义收款,当时原告提出异议,但款项已交,只有将该收款收据作为自己的履约凭证。到2017年12月下旬,被告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如拒签则断水断电及不再续合同为由,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无奈于2018年1月1日与县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2018年5月23日,龙游县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在龙游日报上发出公告,对“龙游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相关场地要进行拆迁,得知此事,原告与其他加盟商多次与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沟通交涉均无果。后,经原告了解,所谓的“龙游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PPP”项目根本就没有经过立项审批,是未成型的项目,被告县文广旅体局却以此进行宣传招商,并承诺十年的经营权,使原告等商户轻信县文广旅体局而签订《加盟协议书》,尽管协议书中只约定了两年加盟期,但原告相信政府的项目不可能一两年就能收回成本,因此在被告县文广旅体局的口头承诺及《加盟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模糊条款下坚信自己花200万元左右的装修投入及其他投入是能够收回的。被告县文广旅体局在招商过程中利用未经立项审批的“全民健身活动中心PPP项目”对外招商,属明显欺诈行为,造成该项目所依托的场地被龙游县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拆迁,并限期腾房,给原告方造成了装修的直接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经查,原告所加盟的场地所有权方是被告县国资办,县国资办将场所交先文广旅体局管理。县体育发展公司系被告县城投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成立后,县文广旅体局将上述场地交县体育发展公司管理。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县文广旅体局、县体育发展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协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县文广旅体局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2、原告与县体育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同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问题。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状上所称不事实,原告与被告体育发展公司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县体育发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违约亦无过错。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也不认可。鉴定报告未能列举不可移动物的残值亦未剔除可移动物的价值,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损失。

   被告县城投公司、县国资办辩称,同意被告县文广旅体局、县体育发展公司的意见。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合同是原告与县体育发展公司签订的,他们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没有赚到钱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被告县城投公司、县国资办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签订的合同,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县城投公司、县国资办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县城投公司、县国资办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井俱乐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龙游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挂牌文件、图纸、龙游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加盟协议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服务性收入收款收据、龙游县国资公司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县文广旅体局是以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的名义发布招租公告,被告县文广旅体局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原告按约交纳加盟费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体育发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体育发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约交纳房租的事实。

   3、新闻网等媒体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全民健身活动中心PPP”项目及项目经营期10年进行宣传,对外招商。

   4、衢州源正江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装修投入的损失1281290元。

   5、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1份,证明案涉场地即将被政府征迁的事实。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将项目欺骗性反映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的回复。

   被告县文广旅体局、县体育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落款是县体育发展公司,示意图是场地布局的考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全民健身中心只是一个名称,加盟协议则实质是租赁,因为收据也写明是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是以姜帅的个人名义签订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新闻报道中的“PPP”项目是原龙游县体育局与冠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10年计划,不适用于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评估项目是全部资产,本案有些可移动资产的是可以搬离的,不能包括在损失之内,对不能移动的资产也没有对残值进行评估;证据5,征迁是在合同期满之后,与协议中如遇政府需要,原告需自行腾空相符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处理意见反而证明了双方不是加盟,是租赁,不存在欺骗。

   被告县城投公司、县国资办与县文广旅体局、县体育发展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挂牌文件只是要约邀请,本案不属于PPP项目。

   被告县文广旅体局、县体育发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8)浙0825民初103号判决书、(2019)浙08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两案件目前在省高院处于再审审查阶段,不认可上述判决的效力。

   被告县城投公司、县国资办质证认为上述判决是生效判决,其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应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九井俱乐部经营台球等桌球运动。原龙游县体育局将龙游县城兴龙南路原粮食储运仓库改建为全面健身中心,并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龙游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让场馆加盟权。原告了解并上网搜索相关报道后,于2015年11月4日与原龙游县体育局签订《龙游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加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总价每年83192元竞得坐落于龙游县仓库及其附属用地1039.9平方米的“龙游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台球馆加盟权,加盟期限为2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原告需缴纳经营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添置的设施在一个月内须自行搬离,如逾期不搬离,视为原告放弃,原县体育局可自行处理并不做任何经济补偿。同日,原告交纳了加盟费83192元及“用房保证金”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了装修。后经营桌球俱乐部。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县体育发展公司交纳了“2017房租”83192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帅与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龙游县兴龙南路3号的D-4房产,按现状于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起始日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83129元/年;租赁保证金30000元;乙方因营业需要进行装修或装潢,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可动部分在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情况下拆走,不能拆走的无偿归甲方所有;租赁期内,如遇政府需要(拆迁、自用及其他因素收回的),甲方可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场地及房屋,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还给甲方,无条件搬出,甲方按时间比例退还租金,政府及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投资的经济补偿或赔偿。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交纳租金83192元。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于2018年4月(预通知)、5月、6月三次书面通知原告: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已列入房屋征迁(收购)范围,请提前安排好新的经营场,做好搬离腾退准备,在2018年9月30日前搬离。原告至今未搬离。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中共龙游县委下发县委(2019)1号文件,组建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不再保留龙游县体育局,将原龙游县体育局的职能整合给县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龙游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改称龙游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加盟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县文广旅体局间的加盟协议约定的加盟期限为2年,加盟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0日因双方加盟协议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且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模式营运。2017年县体育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也为标明为租金。2017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也是涉及房屋租赁问题,未涉及加盟问题。至于有关新闻媒体宣传龙游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是采用“PPP”模式,这种宣传报道只是一种间接证据,仅是媒体单方的宣传报道,并不具有合同效力。因原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代表原告所签,故,原告与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虽经被告数次通知,原告至今未腾退,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尽管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前腾退租赁的房屋,但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使用租赁物。其次,依据原告与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原告的装修可动部分在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情况下拆走,不能拆走的无偿归县体育发展公司所有。可见,原告与被告体育发展公司对租赁期限及对租赁后的装修部分归属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最后,原告与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租赁合同关系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县文广旅体局、县城投公司、县国资办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县体育发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已满,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方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游九井桌球俱乐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九井俱乐部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菊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肖翡

   书记员刘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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