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e
聚焦投资建设新动向 把握发展新机遇
注册|登录

在线咨询

QQ
Tel
返回顶部 返回热点首页 在线咨询

我要咨询

电话咨询:010-68066836、68516181

在线咨询:中国拟在建项目网-在线咨询BHI客服1 中国拟在建项目网-在线咨询BHI客服2

×
您所在的位置:BHI首页 > 一带一路热点 > 政策动向 >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正式发布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正式发布

日期:2018-01-31        来源:商务部
分享到:

   11月25日,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引导和规范对外投资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办法》建立了“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对外投资管理模式,明确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进行管理。(文末附《办法》全文)

   为了解《办法》有关情况,针对社会各界关心的主要问题,商务部合作司负责人对《办法》进行了解读。据商务部合作司负责人介绍,目前,商务部等部门实行“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方式。同时负面清单明确限制类、禁止类对外投资行业领域和方向。这有利于有效引导境内投资主体预期和行为,提高政策透明度和稳定性。

   《办法》出台的背景

   据介绍,五年来,我国对外投资成效显著,跻身对外投资大国行列。我国对外投资流量已连续两年位居世界第2位,存量跃升至第6位。对外投资结构进一步优化。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对外投资领域还存在一些体制性制度性的问题和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外投资的发展。

   《办法》的亮点

   《办法》作为引导和规范对外投资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制定了一系列实实在在的具体举措:一是《办法》建立了“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对外投资管理模式。二是《办法》明确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进行管理。三是《办法》明确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实行最终目的地管理原则。四是《办法》明确“凡备案(核准)必报告”的原则。五是《办法》明确对外投资事中事后监管的主要方式。六是《办法》明确强化信息化手段开展对外投资管理工作。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26条,主要包括总则、备案和核准、报告、监管、事后举措、附则。主要内容为:(一)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商务、金融、国资等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能依法开展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等工作,按照“横向协作、纵向联动”的原则,形成监管合力。(二)在第二章“备案和核准”中,规定了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将每个月度办理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事项情况,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通报商务部汇总。(三)在第三章“报告”中,规定了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负责的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对外投资信息,每半年后1个月内通报商务部统一汇总。(四)在第四章“监管”中,规定了相关主管部门每半年将重点督查和随机抽查的情况通报商务部汇总。(五)在第五章“事后举措”中,规定了相关主管部门对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违规违法行应实施的惩戒措施。(六)在第六章“附则”中,规定了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下一步商务部对外投资工作安排

   一方面,商务部和有关部门将根据《办法》的要求抓紧制定配套措施;另一方面,商务部也将认真做好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的统一归集、监测报告和分析预警,为对外投资宏观管理、有效干预等提供支持。同时,商务部将着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修订《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重点是围绕落实近两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决策部署开展修订工作。二是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推进境外投资条例制订工作,为对外投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三是强化对外投资事中事后监管。2018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开展对外投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完善联络服务平台建设;发挥行业商协会和境外中资企业商会自律作用;研究制定对外投资“黑名单”制度。四是提高服务保障水平。加快与有关国家商签投资协定,继续做好国别产业指导、风险防控和权益保障工作。积极培育对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指导企业重视境外利益融合,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制度,有效防范风险,引导对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顺利实施,依据有关规定和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系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包括兼并、收购及其他方式)企业前,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备案或核准。

   前款所述境内投资主体是指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境内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所述企业为最终目的地企业,最终目的地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

   第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在开展对外投资的过程中,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其对外投资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相关主管部门依据其报告的情况和信息制定对外投资政策,开展对外投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由各部门分工协作,实行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管理模式。商务部牵头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统一汇总。

   商务、金融、国资等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能依法开展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等工作,按照"横向协作、纵向联动"的原则,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是对外投资的市场主体、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开展对外投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主盈亏。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和管理。

   相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建立健全相应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办法。

   第七条 鼓励相关主管部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对外投资网上备案(核准)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境内投资主体提交的备案(核准)材料进行相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应正式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应提供的材料由相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的对外投资,属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规定的"特别监管类"项目的,应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要求履行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将每个月度办理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事项情况,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通报商务部汇总。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和机构。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履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应依据外汇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按照"凡备案(核准)必报"的原则向为其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相关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规定应填报的月度、年度信息;对外投资并购前期事项;对外投资在建项目进展情况;对外投资存在主要问题以及遵守当地法律法规、保护资源环境、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情况等。

   境内投资主体报送信息的具体内容、途径、频率等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负责的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对外投资信息,每半年后1个月内通报商务部统一汇总。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部建立"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可通过平台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转商务部,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共同做好对外投资监管。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出现重大不利事件或突发安全事件时,按"一事一报"原则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将情况通报商务部。

   第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按照本部门职责和分工,充分利用商务部汇总收集的信息,动态跟踪研判对外投资领域涉及国民经济运行、国家利益、行为规范、安全保护、汇率、外汇储备、跨境资本流动等问题和风险,按轻重缓急发出提示预警,引导企业加强风险管理、促进对外投资健康发展。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对所负责的对外投资进行监督管理,对以下对外投资情形进行重点督查:

   (一)中方投资额等值3亿美元(含3亿美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二)敏感国别(地区)、敏感行业的对外投资;

   (三)出现重大经营亏损的对外投资;

   (四)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群体性事件的对外投资;

   (五)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对外投资;

   (六)其他情形的重大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商务部牵头开展对外投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定期进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细则并开展抽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每半年将重点督查和随机抽查的情况通报商务部汇总。

   第五章 事后举措

   第二十一条 境内投资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的,商务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视情采取提醒、约谈、通报等措施,必要时将其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的行政处罚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境内投资主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核准)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暂停为其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同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管工作过程中,如发现境内投资主体存在偷逃税款、骗取外汇等行为,应将有关问题线索转交税务、公安、工商、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布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