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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PPP项目纠纷判例之一:仲裁约定必然无效吗?

发布日期:2021-01-27    来源:PPP项目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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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民初144号

   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森大郑**项目****楼****铺。

   法定代表人:林从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宇,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凌波陆**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邮开发区管委会)合作协议纠纷,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棕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邮开发区管委会向其支付直接损失51249340.86元(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运营费用、设计费用及临建费用等)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万元(以51249340.8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1月,高邮开发区管委会与案外人深圳前海瑞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瑞龙公司)、中农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众公司)共同签订《高邮市“扬州大运来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BOO合同》、《高邮市“扬州大运来马戏”BOO合同》,后因前海瑞龙公司、中农众公司资金原因,项目无法顺利推进。高邮市政府基于棕榈公司在文旅项目开发方面的丰富经验,邀请棕榈公司参与项目的开发建设。

   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和案外人共同签署备忘录,将项目更名为高邮市清水潭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采用PPP模式运作。后棕榈公司按约开展工作,包括设立项目子公司、SPV公司筹备、人员招聘、项目市场调研、项目策划、规划、涉及、临时建设等。

   2017年5月22日,高邮开发区管委会向棕榈公司发出中标通知,棕榈公司成为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后双方签订了《高邮市清水潭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PPP模式合作框架协议》。

   2018年3月14日,高邮开发区管委会单方通知项目提前终止。6月12日,棕榈公司致函高邮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终止协议并提出具体赔偿要求,包括索赔事项、内容和金额等。此后,棕榈公司多次要求高邮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具体损失金额并予以赔偿均遭拒。高邮开发区管委会迟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项目终止,棕榈公司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棕榈公司于2020年9月向本院寄送法律意见书表示,双方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性质,应适用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棕榈公司与被告高邮开发区管委会于2017年5月就高邮市清水潭生态旅游度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的合作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在协议第47条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针对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项目,整体上应定性为民事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同形成过程,案涉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基础上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具有平等性、契约性、可谈判性等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

   2、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主要为民事事项,包括项目出资、建设范围、标准、收益的组成和取得、风险的分担等;

   3、案涉项目本质而言是一种合作方式,双方非公权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并非处于隶属状态。鉴于双方已于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有效,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

   审判长刘莉莉

   审判员韩 凯

   审判员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沙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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